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瀜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請聲請人預估選派對象如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財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如未預納非訟事件費用,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如未預納清算人報酬,法院得拒絕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