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瀜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請聲請人預估選派對象如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財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如未預 納非訟事件費用,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如 未預納清算人報酬,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