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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聲請人
白彥倫
相對人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相對人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李玉琴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 起算日 相對人 1 110年2月9日 7,000,000元 未載 110年4月20日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李玉琴 2 110年3月12日 2,500,000元 未載 110年4月20日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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