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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聲請人
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緣
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3,0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270、271、322、323、1694、1890、1891、1897、1901地號土地全部與同段第890地號權利範圍 2727/10000之土地及同段第69、 4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2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9建號建物部分之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將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3,043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3,0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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