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林子揚、TRENDY 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TRENDY 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 絲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5,274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5,27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5,2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