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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純芳

上訴人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查,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市教育局、光復國小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民事上訴狀聲明:「原判決廢棄」(

見本院卷第23頁),又於民事上訴理由狀聲明:「一、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516元,由104年7月6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二、被上訴人應償還原告104年4

月健保費555元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

至清償日止。三、被上訴人應償還原告104年4月勞保費1,350元

起,由104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四

、被上訴人給付抗告費用1,000元。」,其上訴金額為16萬9,421

元【計算式:16萬6,516元+555元+1,350元+1,000元=16萬9,421

元】,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33號裁定駁回)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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