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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返還侵占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莉苓陳諾樺蔡寶樺

上訴人
孫振富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孫振貴
上訴人
孫培蓉
被上訴人
孫良蕙
被上訴人
孫琬淑
被上訴人
張德生(被上訴人孫培嘉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孫良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孫良蕙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01,834元予全體繼承人,孫琬淑應返還45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張德生應返還21,155元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家簡上卷二76第頁、卷三第218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4,718元(計算式:17,538元-2,820元=14,71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侵占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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