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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温宗玲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東融

上列聲請人因吳享澤、吳咸靜、吳承原、吳坤民、吳寶桂、蘇方雲霞、盧坤輝聲請拋棄繼承事件(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繼字第一五八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吳坤復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明瞭繼承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3月30日函為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關係人蘇方雲霞於110 年6 月23日陳報:關係人蘇方雲霞與被繼承人無血緣關係,亦已拋棄繼承,不同意聲請人閱卷云云。然未具體指明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具體事實,尚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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