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瀬耕一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第三人台新銀行對債務人黃文聰之債權,茲因黃文聰於民國101年3月7日死亡後,因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390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保全債權,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繼字第390號民事卷宗內文書,固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然並未提出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且依其釋明,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