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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44號

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珍芬

聲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繼字第三九○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部卷宗,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第三人台新銀行對債務人黃文聰之債權,茲因黃文聰於民國101年3月7日死亡後,因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390號受理在案,為保全債權,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送達證明影本、法源法律網網頁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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