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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姜悌文林欣苑黃珮如

上訴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上訴人
朱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修繕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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