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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鄭佾瑩鄧晴馨邱于真

  • 原告
    陳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9號 再 抗告人 陳嘉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乙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揆諸前開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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