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號
- 抗告人
- 葉哲宏
- 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相對人
-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4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12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0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此由系爭本票所記載發票人身份證字號與抗告人身分證字號不同,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與抗告人簽名,外觀上筆式、筆畫、角度、字體間距、態勢神韻均有所不同,可見有人惡意偽造抗告人之簽名,而冒名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3,0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