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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陳威帆戴嘉慧

再抗告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建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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