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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耀賢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代理人
王韋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中信銀行為新臺幣(下同)154,907元、凱基銀行為171,530元、日盛銀行為443,268元、國泰銀行為94,707元、甲○銀行為817,812元(調解卷第55、58、63頁,本院卷第83、97頁)。以上共計1,682,224元(計算式:154,907+171,530+443,268+94,707+817,812=1,682,22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至110年4月任職於85度C臺北長安東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兼職店員,共得現金收入71,000元(計算式:10,000+15,000+8,000+12,000+8,000+10,000+8,000=71,000)等語(本院卷第103、119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85度C臺北長安東店門市據點查詢、聲請人108年1月至110年7月工作收入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8、30、32、33頁,本院卷第49、117、119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71,000元。

2.補助:聲請人以110年7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其全戶於聲請前二年迄今,領有政府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03、121至129頁),有108年1月至110年7月聲請人全戶補助明細、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本院卷第121至129、137至161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三節慰問金共18,00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5,000+2,000+2,000=18,000),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5017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77、80頁)。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本院卷第71、73、81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名下為要保人之保單均已停效及失效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狀態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49至57、163至171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房屋租金3,500元、水電費500元,共13,000元(計算式:6,500+1,000+500+1,000+3,500+500=13,000)(兩年共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個月=312,000),如遇收入不足負擔支出時,聲請人就再撙節支出(例如一天僅一餐以開水及麵包果腹)等語(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6、37頁,本院卷第11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4,470元(平均每月20,186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61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88×1.2倍×12個月×(比例4天/365天)=484,4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312,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

(1)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負擔6,000元(兩年共144,000元,計算式:6,000×24個月=144,000),而聲請人之配偶為補貼家用,會到彩券行打工(非固定收入,為時薪制),另聲請人以110年7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全戶於聲請前二年迄今,領有政府補助等語(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1、103、121至129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配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月至110年7月聲請人全戶補助明細、聲請人配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28、29、52、53、54頁,本院卷第121至129、131至135頁)。經查,聲請人配偶乙○○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伊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平均每月有打工收入6,000元(兩年共144,000元,計算式:6,000×24個月=144,000)等語,有其110年1月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準備狀可稽(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第15頁),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緊急傷病住院看護補助共149,400元(計算式:59,400+18,000+72,000=149,400)、急難救助6,000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於聲請前二年共61,434元(計算式:5,065×12個月+5,065×(比例4天/31天)=61,434),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38,8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5017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01301920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77、79、8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配偶有其他收入及名下財產,有其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9、41頁),再參酌聲請人配偶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卷第26、37頁,本院卷第11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配偶僅主張支出288,000元,另分擔一名子女扶養費72,000元,均低於上揭必要生活費484,470元,堪認可採,其於聲請前二年領有之打工收入加計政府補助共699,634元(計算式:144,000+149,400+6,000+61,434+338,800=699,634),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288,000元及扶養費72,000元後,仍有餘額339,634元(計算式:699,634-288,000-72,000=339,634)。是聲請人之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洵可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屬必要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2)聲請人主張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92年11月出生,約18歲,本院卷第114頁),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負擔6,000元(兩年共144,000元,計算式:6,000×24個月=144,000),另聲請人以110年7月28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全戶於聲請前二年迄今,領有如附件5(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所示之政府補助等語(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3頁),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8年1月至110年7月聲請人全戶補助明細、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1至129、137至16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9年有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191元,於108年間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其他所得15,000元、財團法人台北市信華慈善基金會其他所得21,000元,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其中少年生活補助部分,於108年每月領有6,800元、109年及110年每月領有7,07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166,475元(計算式:6,800×(比例27天/31天)+6,800×11個月+7,070×12個月+7,070×(比例4天/31天)=166,475),其中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部分共1,5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此外查無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其他收入及名下財產,有該未成年人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5017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25、29、77、79頁)。本院參酌其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7、37頁,本院卷第11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4,470元(計算式:同上),扣除其上開該未成年子女收入及政府補助共214,166元(計算式:10,191+15,000+21,000+166,475+1,500=214,166)後,聲請人與配偶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扶養費分擔額核為135,152元(計算式:(484,470-214,166)/2名扶養義務人=135,152),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4,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上揭扶養費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135,152元部分扶養費支出。

6.小結:聲請人上揭兩年間薪資71,000元加計領有補助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12,000元及扶養費135,152元,餘額為0元(計算式:71,000+18,000-312,000-135,152=-358,152)。

(四)依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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