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
- 代理人
- 劉勝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嗣衡美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因衡美公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可見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且其近年財產並無顯著差異,未見其自陳股東往來借款之事證或公司實際經營之現象,可認其客觀上已無經營且長久不能支付,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三、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於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利息各47元、2元,及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輛,且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有相對人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3月27日北院忠109司執戊字第22093號函、債權憑證為憑,而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有已知負債高達7,775萬6,006元,自難認相對人現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前揭負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