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羅宏德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黛玲(原名:楊依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台幣(下同)196萬元,共392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92萬元,並加計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訴外人偉崴有限公司(下稱偉崴公司)簽立印尼篦麻投資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資196萬元由偉崴公司執行印尼種植篦麻、採收及出售事業,種植期間自106年2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止,上訴人則可請求篦麻採收出售後之分紅,嗣上訴人再出資196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印尼篦麻投資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執行印尼種植篦麻、採收及出售事業,種植期間自106年5月25日至109年11月25日止,但篦麻種植後印尼連年旱災,致篦麻歉收無法銷售,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全額,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說明仍持續種植篦麻,但未達可商業化出售地步,惟願簽立系爭支票作為將來可以商業化收成的保障,待日後篦麻收成出售獲利後即可返還上訴人投資款,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係附有條件,即上訴人投資之印尼篦麻種植事業,至商業化出售後並可請求分紅之階段時,被上訴人始負給付系爭支票款之責,詎上訴人違反約定未等到篦麻收成出售獲利,即逕行提示支票,但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92萬元,及加計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迄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票係基於返還投資款之給付而開立並交付予上訴人: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保障上訴人投資印尼篦麻種植事業,將來達到可以商業化收成出售階段後分紅的保障,待日後篦麻收成出售獲利後即可返還上訴人投資款等語,作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之上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有約定以投資之印尼篦麻種植事業,至商業化出售後並可請求分紅之階段作為系爭支票票款給付之停止條件,然已為上訴人否認。查系爭支票背面所書「投資返還金」文字(見原審卷第67、73頁)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所稱「緣由來自於他投資了篦麻的種植事業,但投資無法如數回收,而要我簽下支票以索回所投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之陳述相符。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需待篦麻事業種植事業收成出售分紅階段才負給付票款之責,惟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何以簽發系爭支票時將發票日各填載為與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篦麻種植末日相符之109 年8 月19日及109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03、105頁),並於系爭支票背面書立「投資返還金」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71頁、73頁及本院卷第113頁),而未另以書面為付款條件之保留,並請上訴人簽名確認作為憑證?其既已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填載為上開日期,應已預期上訴人將於上開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篦麻種植現照片、農民名單、印尼篦麻契作收購合約書、印尼乾旱新聞頁面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7至13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種植之篦麻因印尼氣候因素而未達採收階段,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附有篦麻達商業化出售階段才給付票款之條件乙節為真。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需以篦麻種植達商業化出售獲利階段作為條件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返還投資給付而簽發系爭支票乙詞,堪可採信。
㈢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詳。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9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即應給付票款39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1 楊黛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96萬元 AN0000000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20日 2 楊黛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96萬元 AN0000000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