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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詹慶堂

  • 原告
    羅宏德
  • 被告
    楊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 原 告 羅宏德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楊黛玲(原姓名楊依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叁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卷第67頁、 第7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司 促字第1594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 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卷第61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學關係,由於被告出生地係印尼,被告之弟楊丕偉在印尼經營事業,原告於106年間,自被告處 聽聞楊丕偉在印尼開始種植蓖麻,預計收成後每公噸約可獲得63美元投資收益,被告非常感興趣,因此希望能透過被告來共同投資蓖麻種植;106年2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偉崴有限公司(下稱偉崴公司)簽訂印尼蓖麻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1,960,000元,並由偉崴公司在印尼種植、採收與銷 售蓖麻後分配獲利,同年5月間原告希望再投資一筆,但認 為只跟偉崴公司簽約沒有保障,要求被告也當契約當事人,因此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再簽署第二份印尼蓖麻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與第一份投資協議書完全一致,投資項目也相同;原告投資後楊丕偉就替偉崴公司及被告開始在印尼與農民契作種植蓖麻,並先後與訴外人中聯國際綠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市康惠工貿有限公司簽訂蓖麻籽收購契約書,但蓖麻栽種以後,印尼連年旱災,早災嚴重程度導致各種農產品歉收,甚至顆粒無收,原告所投資之蓖麻一樣受影響,收成產品無法銷售,頂多成為下一期的種子而已;針對印尼旱災導致歉收一事,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但原告都無法接受,接連以簡訊、電話及要求被告出來談的方式,要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之全額,原告並指控被告詐欺伊云云,雙方於108年4月29日約在原告家中談判,被告向原告保證沒有落跑問題,印尼那邊也持續在種植,但一直都沒有達到可以商業化出售的地步,願意簽下票據做為將來可以商業化收成後的保障,由於持續在種植,將來會達到可以商業化的一天,就有能力將股金一一返還,請原告放心,被告因此簽下如附表所示,金額各1,960,000元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惟原告並未等到蓖麻收成至可商業化賺錢的地步,就逕行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導致被告跳票,並以跳票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扣押被告名下不動產;由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毋庸支付系爭票據票款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09年 度北簡字第17931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 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第2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對於兩造曾於106年5月25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乙節(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及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兩造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投資總金額為1,960,000元(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 號卷第10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面額各1,960,000元之金額相符;而東南亞包含印尼在內之旱災嚴重等情,亦有網頁下載資料存卷可參(見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再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系爭支票,面 額為1,960,000元,支票背書並記載「投資返還金」等字句 (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卷第73頁),此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投資總金額1,960,000元,兩者相 合一致(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卷第105頁),足認被 告辯稱:「蓖麻栽種以後,印尼連年旱災,早災嚴重程度導致各種農產品歉收,甚至顆粒無收,原告所投資之蓖麻一樣受影響,收成產品無法銷售,頂多成為下一期的種子而已;針對印尼旱災導致歉收一事,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但原告都無法接受,…雙方於108年4月29日約在原告家中談判,被告向原告保證沒有落跑問題,印尼那邊也持續在種植,但一直都沒有達到可以商業化出售的地步,願意簽下票據做為將來可以商業化收成後的保障,…被告因此簽下如附表所示,金額各1,960,000元之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等語(見109年 度北簡字第17931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顯與實情相符 ,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及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兩造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沒有任何關係云云,則無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準此,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20,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09年8月19日 1,960,000元 109年8月20日 年息6% AN0000000 2 109年11月25日 1,96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年息6% AN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808元 合    計    39,808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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