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相對人
-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9樓之1)於本院一O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九O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聲請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應與共同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美金10,757,453.47元及利息(案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然相對人唯一董事蕭良政已於民國 110年1月 6日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陳報狀、除戶謄本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相對人代表人蕭良政於 110年1月6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吳秀菊律師,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吳秀菊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之人選,茲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 8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