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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熊志強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燦
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相對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錦信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五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美金貳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1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62萬3,2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提供面額770萬元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5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急需更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71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5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誤,且斟酌面額美金27萬3,478元之彰化銀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與現金762萬3,200元之價值尚屬相當(以聲請日110年8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875換算),衡情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無不利,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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