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4號
- 異議人
- 許麗玲
- 異議人
- 游玉坤
- 相對人
- 吳清心
吳高素真
吳育奇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110)取勇字
第1544號准予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收受本院提存所於110年8月10日所為(110)取勇字第1554號准相對人取回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後,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假執行宣告已失效力,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08號擔保提存物新臺幣(下同)275萬元,然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並未判決相對人吳清心、吳高素真、吳育奇全部勝訴也未否決異議人違約金之請求,而將案件移審至原審法院待審認。故為確保異議人之權益,爰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明文。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亦有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修正說明第4項足供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275萬元本息,且命相對人如以275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此,相對人提出27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連帶給付275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08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10年度取字第1554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內所附卷之原審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可查。是本件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業經最高法院即上級審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無所附麗故已失其效力,異議人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雖稱最高法院判決未否決其違約金請求,仍有擔保債權人利益之必要云云,然將來法院就本案法律關係之判斷,並不影響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乙節,異議人為此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