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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08號

110年度救字第68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汪曉君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具狀人均為「姜榮昇」,而非聲請人本人。聲請人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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