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長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被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 有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審酌原 告主張被告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之金額,核定為120,750元,復與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9,012元(計算式:5,798,262元+120,750元=5,919,0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