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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續佣獎金請求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方祥鴻

  • 原告
    許柏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許柏彥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續佣獎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續佣獎金、繼續率獎金請求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204,217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不 併算價額;第三項請求判命被告於公司網站首頁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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