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耀仁、牛蕃茄資訊股份有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牛番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以廷律師於本院一一O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伊向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法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紀文富已辭任,致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 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相對人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紀文富,然紀文富已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職務,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紀文富寄發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第103頁、第135至1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郭以廷律師之意願,郭以廷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1頁),參以郭以廷律師為執業律師 ,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郭以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