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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10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王秀慧

聲請人
即原告
常國俊
相對人
即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永發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四0一0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大廈管委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敦南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周大慶之第5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民國110年4月30日屆滿,且前於同年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6屆管理委員亦均婉拒當選、無意願出任,迄今無法產生下屆管委會等情,有敦南大廈110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堪認敦南大廈管委會具狀陳稱其迄未改選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現無人擔任管理委員乙節為真,則其認因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恐致拖延,而聲請本院選任敦南大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而本院考量擔任相對人管理委員者,就社區事務及系爭決議應甚為熟稔,故於110年10月27日通知曾任管理委員周大慶陳述意見,惟周大慶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7頁),故認尚不適宜選任周大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經本院詢問後,吳永發律師表示有意願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衡酌吳永發律師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之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本院認選任吳永發律師院為聲請人與敦南大廈管委會間本件訴訟之大廈管委會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至指定特別代理人之程序費用部分,待後續確認後亦會一併函請聲請人代為預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