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事業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雷琪雯、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張鎮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7號 原 告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被 告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事業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