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在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怡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訴字第543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怡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