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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5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春鈴

聲請人
即原告
鄭正中
被告
鄭克盛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被告
吳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合議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與被告鄭克盛曾為先、後任資深司法官,伊每次都親自出庭,被告歷次亦都有3位以上律師出庭,足見兩造均認為案件重大,雙方對於法律見解有重大歧異,符合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5條等相關規定,允宜由合議庭審判,以取得更穩妥之法律見解;且籌組合議庭,經庭長轉報院長行之即可,程序上並無困難,且可讓當事人更加信服,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院在前案即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第一審判決,經獨任法官審判結果,竟謬誤認定伊應受107年間之和解協議所拘束,而未經實體認定,即逕行駁回伊之請求,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則不採該見解,為避免再度發生前述情況,且為求慎重、集思廣義,伊聲請合議審判。

㈢在公開審判之法庭,代理律師對於民事案件,是否可以不擇手斷,逾越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非對案件事實、法律爭議所為論述,而公然對伊及整個法庭,誣蔑指稱:「原告在公司都有一些不實行為,包含:會收回扣、疑似啦,我們無法確定」、「都有一些不誠實行為」;系爭言論是否屬於對伊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貶抑評價,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待合議庭審酌。

㈣尤其被告吳宏毅律師擁有豐富之資歷,在其對外履歷中記載為臺灣多家上市公司、國内、外銀行之辯護大律師,還擔任許多科技、醫療、健身、音樂、紡織等公司的法律顧問,根據其專業知識,絕對知悉刑事「告訴」和民事「起訴」迥然不同,也清楚知道伊對孫永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為「0件」,竟在法庭中公然說謊,誣蔑指控:「原告自去年開始,連績對被告孫永慶提出6、7個(刑事)告訴」、「我們會再整理原告過往濫訴的事實,以及被告已經給原告大量的金錢」云云,此種出口傷人、影射原告為好訟之徒的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此聲請本院籌組合議庭,進行審判,透過三位法官之評議,取得更慎重、更妥適之法律見解,以弭當事人之爭議。

㈤針對律師在法院「公開審理」時,對伊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贬抑評價,並非對案件事實、法律爭議所為論述,已逾越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此種「知法犯法」、「公然毀謗、誣蔑」行為,為平衡雙方權益,是否應「登報道歉」,該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重要性,應交由合議庭審判。

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合議審判較為妥適。

㈦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98號民事判決就原告鄭00律師與被告彭00有關不公開法庭審理時之辱罵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獨任法官即謬誤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合議庭審理後,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鄭00律師勝訴,足見本案件確有進行合議審判必要,以避免當事人再提起上訴。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是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審理民事案件(事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外,均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至獨任法官雖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將配受之案件改行合議庭審判,惟須該法官認其受配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為限,當非當事人自認為案件重大即得提出聲請。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本院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5條等相關規定,籌組合議庭,進行審判,惟本件並無依法應合議審判之情形,且本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即已進行言詞辯論、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兩造對於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吳宏毅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鄭克盛是否應負民法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責任?㈢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內容應如何記載?」均表示無意見,兩造復已就被告吳宏毅所為為之系爭言論內容確認無誤,所涉事實並不複雜,本件所涉法律見解亦難認有何特殊及原則重要性;又當事人重視自己所涉訟之事件而親自出庭,乃屬當然之事,不能據此即認為該事件屬重大,況聲請人自陳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本即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至聲請人所提及之本院另二件民事事件,均與本件無涉,亦非本件獨任法官所審理之事件,自無從據以主張本件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故認本件並無重大而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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