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998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彭德深
- 被告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鄭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鄭崇文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彭德深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法庭行不公開準備程序中兩次辱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被告之名譽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利息。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則係以反訴被告在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中,侮辱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本訴與反訴之請求權基礎雖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兩造於本、反訴中各自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能認係同一,且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亦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反訴原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即難認相牽連。
三、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其應於文到7日內補繳裁判費,反訴原告本人於109年10月12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9頁),惟逾期仍未補正,是以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