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守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09號 上 訴 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110年度訴 字第5909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7,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