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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熊志強

上訴人即

原告
林文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芬因110年訴字第662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里長選舉經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精神損失,從民國107年11月份到110年11月份止,共36個月,每個月補償1萬元,總金額36萬元。㈢系爭文宣加印「吳淑芬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投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及雙園街店家。㈣吳淑芬道歉啟事:這是不實事項文宣,公布在吳淑芬的臉書30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精神損失36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計算式:30萬元+36萬元=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道歉啟事投放於和平里所有里民之信箱與雙園街店家及將道歉啟事公布在被告臉書以回復名譽部分,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9,000元。故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40元(計算式:10,740元+9,000元=1萬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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