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立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黃立威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靖 原 告 盧茶仔 黃典茹 黃裕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31日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3月5日仍不開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 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其上被告收受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56頁),是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校舍屋頂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可能係本件漏電來源,而該設備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設置,足認大同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大同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 第13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盧明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光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參加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至第3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威新臺幣(下同)1,9 02萬9,439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靖200萬元,及自11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盧茶仔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典茹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盛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再於本院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詞日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復於111年2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威1,896萬9,12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 頁、第226頁、第475頁至第4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立威為盛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盛展公司因承攬被告校舍仁A、B、C棟屋頂防漏整修 工程之施作,原告黃立威親自至現場施工,於108年9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原告黃立威在被告校舍仁C棟5樓屋頂(下稱系爭建物)進行水泥灌漿鋪設時,需將頂樓水塔屋突旁牆角落水孔之堵塞物清除,然因系爭建物有不明電流存在,致原告黃立威於以右手伸入落水孔清除管道內淤積時,遭漏電電擊,當場失去意識,嗣經送往醫院急救雖挽回一命,惟因電擊休克心跳停止導致缺血性腦病變,至今昏迷不醒、四肢癱瘓,呈現植物人狀態。 ㈡被告之校舍為公有公共設施,因校舍建築物附設之電器設備漏電,致系爭建物潛藏電擊之危險,即係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安全維護管理有疏失,造成原告黃立威遭漏電電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黃立威因上開公共設施之電器設備安全維護疏失致漏電電擊受重傷成為植物人,因而增加醫藥、醫材等生活上支出共128 萬6,918元,後續護理安養及看護費、清潔護理用品耗材費 共994萬9,280元,勞動能力減損473萬2,922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立威上開所受損害共1,896萬9,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陳淑靖、盧茶仔、黃典茹、黃裕盛分別為原告黃立威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因原告黃立威成為植物人,其等基於前開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陳淑靖200萬元、原告盧茶仔100萬元、原告黃典茹100萬 元、原告黃裕盛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威1,896萬9,120元,及自11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靖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茶仔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典茹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盛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黃立威遭電擊成為植物人,並非被告校舍仁C棟5樓屋頂(即系爭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漏電所致,因事發後,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8年9月24日聘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陳加樺督導,針對現場施作範圍之電器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進行驗電,亦模擬事發當下之作業及環境進行鑑定調查,皆未發現有漏電情形,且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所有人即參加人,均有定期保養,皆無發現有漏電情事,又系爭建物原告主張之漏電位置周遭,除參加人之電路外,並無其他電路配線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漏電電流存在,自非有據。再者,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參加人依照「105年度臺北市市 有公用房地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案」裝設之工作物,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公眾使用,而被告校舍亦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公有房舍,被告僅係管理單位,校舍頂樓空間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31日起委託參加人管理使用,由參 加人在此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後校舍頂樓空間即非被告管理範圍,且平日均有上鎖管制,非開放區域,系爭建物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本件亦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難認合理,分述如下: 1.就原告黃立威主張已增加之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黃立威既已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應無再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僅能擇一請求。就原告黃立威於108年11月13日支出之申請費與意外險共1萬7,500元,以 及購買沙威隆、水杯、海綿牙刷等費用,原告未說明其請求原因及必要性,難認有理。再者,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訴訟準備所支出之費用,與原告黃立威因傷住院無因果關係,自應扣除。 2.就原告黃立威主張後續增加之生活支出部分: 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常人不同,原告逕以內政部所公布108 年簡易生命表之國內男性平均壽命77.7歲計算原告黃立威之餘命,顯有疑義。另護理之家安養照護費與外籍看護費僅得擇一請求。 3.就原告黃立威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為參考,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 4.就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認為過高。 5.事發當日之天候並不適合施工,原告黃立威因工程進度落後,勉強施工,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書,就感電防止防護部分於事前詳為檢查,應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黃立威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參加人僅就系爭建物具有特定目的之使用權利,不對裝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空間以外之處所負有維護管理義務,且該設備並無漏電現象,故原告黃立威所受損害與參加人無涉。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黃立威於108年9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系爭建物進行被告校舍仁A、B、C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 之施作時遭電擊,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病名為電擊休克到院前心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併昏迷及四肢癱瘓,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原告陳淑靖、盧茶仔、黃典茹、黃裕盛分別為原告黃立威之配偶、母親及子女,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收 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暨戶籍謄本、被告與盛展公司間之屋頂防漏整修工程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57頁、第61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348頁至第35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22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安全維護管理有疏失,造成原告黃立威遭漏電電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黃立威是否係因系爭建物附設之電器設備漏電導致電擊受傷?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 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附設之電器設備漏電,致系爭建物潛藏電擊之危險,造成原告黃立威遭漏電電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在場工人劉瑞明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發生意外當時伊距離原告黃立威約2、3步,當時原告黃立威跪趴在系爭建物牆角處,右手伸入水孔掏東西,左手扶著牆,伊聽到原告黃立威喊有電,就去扶原告黃立威,原告黃立威有起身,又喊了有電,然後就往後倒,伊趕緊將原告黃立威抱住,讓原告黃立威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是依證人劉瑞明之證述,雖可知原告黃立威於發生電擊事故當時有將手伸入系爭建物之落水孔,然尚無從以證人劉瑞明上開證述之內容遽以認定原告黃立威遭電擊之原因。原告雖提出中央氣象局108年9月逐時氣象資料、天氣及視障代碼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主張108年9月21日案發當日臺北市並無閃電與雷擊,原告黃立威遭電擊非受閃電雷擊所致,然遭電擊之原因多端,縱原告黃立威案發當時非遭遇雷擊,亦難憑此逕認原告黃立威遭電擊即係因系爭建物附設之電器設備漏電所造成。 2.而依勞檢處110年6月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23389號函說明三記載:「據現場共同作業勞工陳述,108年9月21日事發當時黃立威以徒手方式清疏仁C棟頂樓屋突旁堵塞之落水孔 ,作業約一至兩分鐘後,突然將手臂從落水孔抽出並表示有電,隨後便失去意識,由救護車送往臺大醫院救治。本處於108年9月24日聘請台電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陳加樺督導,針對現場施作範圍內之電器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進行驗電,亦模擬事發當下之作業及環境進行鑑定調查,皆未發現有漏電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13頁),是被告否 認系爭建物附設之電器設備有漏電情事,確屬有據。 3.原告雖提出108年9月24日現場會勘檢測之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卷二第41頁),主張勞檢處會同台電公司人員於108年9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會勘時,系爭建物不同位置之落水孔分別有0.137至0.3伏特不等之電流存在,然證人陳加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配合勞檢處至現場進行漏電檢測,相關數據資料都在勞檢處,伊進行檢測時有詢問在場之人,得知當事人當時在清理水孔,伊便戴上絕緣手套模擬當事人現場作業情形,但因孔洞很深,手伸不太進去,伊就用鐵線伸入,發現落水孔內有鐵片,當時有懷疑當事人是碰觸到鐵片觸電,故有測試有無電壓,測量數據為何伊不記得,錄音譯文提及0.137(應為0.317之誤)伏特這是電壓,一般在測試物品有無漏電,先測量電壓,再使用絕緣電組計來查看何處電線有破損漏電,一般不會測量電流,0.137伏特的電壓真的很小,一般經驗不 會有0.幾的電壓電到人,是否屬儀器或環境導致誤差伊不清楚,但一般要測到較高的電壓才會進行絕緣電阻值測試,伊若發現可能導致的漏電設備,依照習慣都會進行測試,故當天亦有至4樓開關箱之位置進行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4頁),是依證人陳加樺之證述可知,縱於系爭建 物測得微弱電壓,惟該電壓值亦不至使人觸電,而無從認定原告黃立威係因系爭建物附設之電器設備漏電致電擊受重傷。 4.原告雖又質疑因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連續3日均為無 降雨之晴天,108年9月24日會勘時現場為乾燥地面,與案發當日係潮濕地面之環境有別,然依原告所提出108年9月24日現場會勘檢測之錄音譯文顯示:「…那天水那麼多?那天也這 樣嗎?沒有,沒有那麼高。那天我是不知道,當時那個水是 最少的,那時候在趕那邊的水。…看照片,好像是有點積水。對,有點積水,是最高的啦,水是有,但是沒有這麼多啦,地上這個水,也沒有像今天那麼多啦。…」、「等一下我可能拿個水桶,我模擬一下那時候大概有水的情況。」、「那個水灌一下,灌到看的到水就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頁),顯然會勘當時現場並非乾燥地面,並經注 水模擬案發當時之潮濕環境,而無原告所質疑會勘現場與案發當時客觀環境有別之情形;再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周敏峰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伊有通知台電公司人員及消防人員,台電公司人員及消防人員約1小時後抵達,當時測試人員陳炳文有使用感 電棒測試牆壁、欄杆、架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牆面、設備、落水孔,測試結果均未發現漏電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至第359頁),可見警方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通知台電人員到場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亦無發現有漏電情形,足認案發當時系爭建物暨其附屬設施設備確無漏電情事存在,原告黃立威所受電擊損害應非系爭建物附設之電器設備漏電所致。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安全維護管理有疏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系爭建物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由參加人依照「105年度臺 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案」裝設之工作物,並由參加人維護管理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行政契約、參加人案場巡檢表單、105年度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案-南區標的候選清冊、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106年3月7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631207500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16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4745700號函、參加人與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相關函文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至第398頁、卷二第47頁至第81頁),且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是該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確非由被告所設置與管理,而非屬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 施」之範疇。又系爭建物並非屬對外開放供民眾或不特定人洽公及自由使用、出入之區域,平日均有上鎖管制,業據被告提出屋突進出口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核與參加人陳稱系爭建物之出入經被告上鎖管制,參加人每次出入皆須至被告總務室登記,並索取管制門之鑰匙,始得持之開鎖進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雖原告黃立威得以進入施工,但此為被告與盛展公司間屋頂防漏整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使然,再參照原告所提之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系爭建物樓面鋪設鐵絲網,欲進行水泥灌漿作業,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顯無可能提供予公眾公共使用,自不該當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 2.又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校舍仁C棟5樓屋頂,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校舍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校 舍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被告為管理者(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要屬無據。 3.而系爭建物業經勞檢處聘請台電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處陳加樺督導,針對現場施作範圍內之電器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進行驗電,亦模擬事發當下之作業及環境進行鑑定調查,另員警周敏峰於案發當日亦有通知台電公司測試人員陳炳文到場進行漏電測試,皆未發現有漏電情形,足認案發當時系爭建物暨其附屬設施設備應無漏電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安全維護管理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黃立威本件電擊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有欠缺所致,且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亦非屬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立威1,896萬9,120元、原告陳淑靖200萬元、原告盧茶仔100萬元、原告黃典茹100萬元、原告黃裕盛100萬元,及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黃立威 20/25 2. 陳淑靖 2/25 3. 盧茶仔 1/25 4. 黃典茹 1/25 5. 黃裕盛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