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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英雌

上訴人
即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億4,997萬584元(計算式:2億3,940萬3,112元+1億1,056萬7,472元=3億4,997萬5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2萬5,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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