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億4,997萬584元(計算式:2億3,940萬3,112元+1億1,056萬7,472元=3億4,997萬5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2萬5,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