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林麗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惟新間因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金字第125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惟新間因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