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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魏正豐
被告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勞資爭議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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