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7號
- 原告
- 宋宛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