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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曾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記名支票之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固非不得再予轉讓,惟禁止後之轉讓僅能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執票人自無從因此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博川係相對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相對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公司印章,自應與陳博川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觀之,其上記載受款人「曾子龍」,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相對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仍為背書轉讓時,執票人即聲請人不得對背書人即相對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意即不得依據系爭支票對相對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因之,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對相對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文件,惟聲請人除系爭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8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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