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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
    台灣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獨角獸創辦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定有房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房屋,由於兩造間租賃已終止,相對人未返還押金,並退還門卡押金及聲請人溢繳租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前開金額暨違約金等語。按依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至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2.約 定乙方(聲請人)於租約到期日後十五日內,仍未辦理公司登記遷址(註銷或解散),每逾一日,乙方(聲請人)同意支付違約金每日伍仟元整予甲方(相對人)」。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關於地址未遷出違約金約定,僅得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本件聲請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請求相對人( 出租人)給付違約金部分,顯屬無據。再者,聲請人於聲請 狀中陳明其於111年11月25日始完成遷出登記,倘依系爭租 賃契約之上開約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關於違反遷出登記之違約金,顯高於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依首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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