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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85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易弘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間關閉健身俱樂部會館,請求退還一年會費及健身教練課程費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應退還一年會費之依據且未提出釋明文件,另未提出兩造間協議退還健身教練課程費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於臺1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領取該裁定,依法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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