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85號
- 聲請人
-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薇薇
- 相對人
-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叡智
- 相對人
- 黄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二之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相對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黄逢祥簽名、蓋印部分,係由第三人林盧正「代」為之,該第三人是否確有代為簽名及蓋用印文之權限,由形式上無從認定,難認相對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黄逢祥確有基於發票人之意思簽發付表二所示本票,依上開說明,該附表二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有欠缺之情形,本票自屬無效,聲請人以此無效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078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5月1日 3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002 111年1月3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078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4月1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