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27號
- 聲請人
- 許文澤
- 聲請人
- 許世清
- 聲請人
- 許平島
- 聲請人
- 張玉霜(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秀温(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超雄(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漢宏(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漢任(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秀美(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秀玲(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櫻薫(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 上11人共同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綉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假處分,遵鈞院104年度字第626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處分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歷審判決書,主張因情事變更為由,將原請求移轉登記之聲明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其假處分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細繹判決主文,尚難認聲請人就其所為聲明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此外,亦未提出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