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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喻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50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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