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蔡錦麗
- 相對人
- 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3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騰空返還予聲請人,並自民國107 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110年1月14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97,624元,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5/6即81,353元(計算式:97,624×5/6=81,35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3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