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 聲請人
- 莊瀚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停止執行之損失提出聲明,相對人迄未提出,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而其未聲明,惟其記載之內容係「於此函送達日起二十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莊瀚鈞先生就停止強制執行日起至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止,所受之損失提出聲明」,該內容僅催告相對人提出聲明,而非行使權利,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且其中關於損害範圍之界定及行使權利之方式等內容,均可能影響相對人是否能正確理解及行使權利之認知,亦難謂為對相對人進行合法之催告。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