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號
- 聲請人
-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雄
- 相對人
-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高雙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久未依章程運行,且其成員現多數非為任職於聲請人之員工,而相對人所設地址現為第三人設立地址,足證相對人已無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102年4月11日成立起未依工會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陳報定期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定期改選理、監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於109年12月14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961249406號函請相對人就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陳述意見,惟迄今未收到回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1100913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本院曾請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聲請解散工會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無從依章程運作,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