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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

給付家庭生活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鎮宇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如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至112年之教育費2,478,560元(70萬×4-18,000-303,440=2,478,560)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至112年之教育費5,278,560元(70萬×2×4-18,000-303,440=5,278,560) 原裁定第8頁第8至10行 2 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己之金額為16,811,889元(家庭生活費6,933,329元+零用金740萬元+教育費2,478,560元=1,681,189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己16,811,889元 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己之金額為19,611,889元(家庭生活費6,933,329元+零用金740萬元+教育費5,278,560元=19,611,889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己19,611,889元 原裁定第8頁第17至20行 3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811,889元,及其中14,200,00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其餘2,611,889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611,889元,及其中14,200,000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其餘5,411,889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第1頁第19至22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