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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

給付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温宗玲

抗告人
林坤榮

上列抗告人林坤榮與林坤成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林坤榮與林坤成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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