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
- 抗告人
- 林坤榮
上列抗告人林坤榮與林坤成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林坤榮與林坤成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