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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罰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莉苓蘇珍芬翁儀齡

再抗告人
林坤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而再抗告人對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人為其非訟代理人,再抗告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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