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代表人已更換為張義豐,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未令其承受訴訟,應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僅審查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而毋庸審究再審相對人部分之事由,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應不生再審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是再審聲請人據此對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無理由。另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其餘主張,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難認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再審聲請人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 編號 A:本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01 111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493號 00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494號 00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831號 004 111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832號 005 111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833號 006 111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834號 007 111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835號 008 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836號 009 111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837號 01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110年4月28日 110年度救字第838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