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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號

解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故對於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參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即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選任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台北日記公司業已進行清算程序,並陳清算人准予備查及承受訴訟,現已有合法代理人,為此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台北日記公司前與第三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38 號、108 年度司字第139 號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伊等臨時管理人,因台北日記公司經第三人高絲旅公司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5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追加為被告,吳逸軒律師於本件訴訟身兼兩造法定代理人,顯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本院遂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台北日記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台北日記公司於110 年3 月2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由臺北市商業處以110 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781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清算人,由本院以111 年2 月22日111 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函准予備查後,第三人高絲旅公司則聲明承受訴訟,且於同年4 月28日送達乙情,有送達回證可資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是現台北日記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而無再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程序行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其台北日記公司特別代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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